李军强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李军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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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强律师。

被告:刘。

被告:李。

被告:付。

原告侯诉被告刘、李、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滞纳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从2018年3月9日计算至债务全部偿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付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刘、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付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于2018年3月9日前归还,同时约定了滞纳金、担保人责任、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借款支付方式、争议管辖法院等事项。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李支付借款200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刘、李仅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但是本金已偿还完毕,只欠利息。

被告李、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限于篇幅,部分内容删减)

本院认为,被告刘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刘认可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刘、李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李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于被告刘、李的还款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200000元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截止2018年2月15日的转款均系偿还的本案借款2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在转账时备注的“还四万元本金”和“还四万元利息”信息及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6日向被告刘转款40000元和2018年1月6日向被告刘转款40000元的凭证,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刘于2018年1月10日之前存在多笔借款,因此2018年2月15日被告刘的转款偿还的是之前的借款和本案借款,本院对被告刘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刘辩称2018年7月19日其出具的对账单系原告胁迫下书写,证据不足,对被告刘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其2018年7月19日出具的对账单,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截止2018年7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被告刘已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故其要求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付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育栋对本案借款本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李欠原告侯借款本金115000元及滞纳金(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付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李追偿。

三、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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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军强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7*********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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